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4號、第5564號、第10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9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10月4日0時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10月11日0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10月20日0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10月21日0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110年10月22日0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110年10月23日0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證據應補充: 金鎂 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110年10月26日行竊地圖、丁○○110年10月28日行竊地圖、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下稱偵4564卷〉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下稱偵5564卷〉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0所為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9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被告詢問,而經被告確認無誤,然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退步言之,縱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亦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是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所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共8台,已經警發還告訴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4564卷第7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沒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而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因為疫情改去人力仲介公司,月收入不固定,大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要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7、8所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共8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丙○○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起訴書附表所載變賣地點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而就附表編號2、3部分,證人即金鎂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 林瑞充 業於警詢時證稱:各以970元、712元向被告收購冷氣室外機等語(見偵4564卷第43頁至第44頁);就附表編號1、6、9部分,被告則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附表編號1行竊犯罪所得之冷氣機室外機1臺,已經變賣得款800多元,且花用殆盡,就附表編號6行竊犯罪所得之冷氣機室外機3臺,已經變賣,每臺變賣得款約7、800元,就附表編號9行竊犯罪所得之冷氣機,變賣得款約7、800元,且花用殆盡等語(見偵4564卷第3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6號卷〈下稱偵10276卷〉第39頁、偵5564卷第39頁),上開變賣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戊○○,均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800多元以800元計算,7、800元以700元計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表編號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㈡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㈢㈣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編號7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9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11年度偵字第4564號111年度偵字第55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6號被告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乙○○、丙○○、甲○○及戊○○管領之冷氣機室外機,得手後,搬運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逃逸,前往不知情之林瑞充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金鎂資源回收場或臺中市太平區、大里區之其他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花用殆盡。又丁○○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著手竊取戊○○管領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正欲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時,遭 廖莨啟 發現喝止,隨即將該冷氣機室外機放在該處路邊後,騎乘機車逃逸而未得逞。嗣丙○○、甲○○及戊○○先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甲○○、戊○○暨證人金鎂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林瑞充於警詢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金鎂資源回收場出具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為附表編號1至9之竊盜既遂及附表編號10之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7、8等4次犯行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8台,已由告訴人丙○○領回,業經證人林瑞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6、9等犯行之如附表所記載之各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價值新臺幣)變賣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110年9月22日5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店門外路旁被害人乙○○管領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之某資源回收廠,被告偵查中供稱變賣所得金額約800元。2110年10月4日0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私人空地告訴人丙○○管領之東元牌冷氣機室外機1台(價值2500元)臺中市○○區○○巷0號之金鎂資源回收廠,證人林瑞充證稱該次變賣金額為計970元。3110年10月11日0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私人空地告訴人丙○○管領之大金牌冷氣機室外機1台(價值2500元)臺中市○○區○○巷0號之金鎂資源回收廠,證人林瑞充證稱該次變賣金額計712元。4110年10月20日0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私人空地告訴人丙○○管領之冷氣機室外機3台(已領回)臺中市○○區○○巷0號之金鎂資源回收廠,證人林瑞充證稱變賣3台金額共計1880元。5110年10月21日0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私人空地告訴人丙○○管領之冷氣機室外機3台(已領回)臺中市○○區○○巷0號之金鎂資源回收廠,證人林瑞充證稱變賣3台金額共計2294元。6110年10月21日3時許、3時30分許、4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接續竊取告訴人戊○○管領之聲寶、禾聯牌冷氣機室外機共計3台(價值共約7000元)臺中市之某不詳資源回收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變賣金額每台約700、800元。7110年10月22日0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私人空地告訴人丙○○管領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已領回)臺中市○○區○○巷0號之金鎂資源回收廠,證人林瑞充證稱變賣金額計614元8110年10月23日0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私人空地告訴人丙○○管領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已領回)臺中市○○區○○巷0號之金鎂資源回收廠,證人林瑞充證稱變賣金額計876元9110年10月26日10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店門外路旁告訴人甲○○管領之國際牌冷氣機室外機1台(價值約6000元)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之某資源回收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變賣所得金額約700、800元。10110年10月28日4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著手竊取告訴人戊○○管領之冷氣機室外機1台,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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