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鴻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巷0號之8
之住處,使用不詳之電話或手機,以不詳門號撥打丙○○之手機,因丙○○接聽後未出聲,甲○○遂接續3次對丙○○恫稱:「妳再不敢講話,我就去砸爛妳的機車」等語,以此加害丙○○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0年6月18日凌晨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不詳電腦設備,
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CanKelly」發送訊息予丙○○,對丙○○恫稱:「還我錢,幹拎娘機掰,我很想打妳了,還我6萬,沒錢就慢慢還」、「還錢,幹令娘很想打妳了」等語,以此加害於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西區華美
西街1段(址詳卷)之居所樓下,以屋主電話撥打丙○○之手機,以台語對丙○○恫稱:「我現在在妳的住處啦,妳給我下來啦,我要算清楚啦,我不可能放過妳啦,妳不要讓我抓狂啦」等語,以此加害於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
予告訴人丙○○,對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言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故意要害我,告訴人是在演戲,告訴人在110年4月17日及5月4日都有用LINE主動打給我,找我爭吵,電話中還罵髒話,我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因此心生畏懼云云。
㈡被告先後於110年4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另於110年
6月18日凌晨6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及於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至告訴人之居所樓下,以屋主之電話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而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言語或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一審審理程序、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陳良惠 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3-26、27-28、1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被告撥打告訴人手機之對話內容譯文、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畫面截圖、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前往告訴人居所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相關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10、31-37、39-43、49、75、91-101、115-11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云云,然告訴人因被告先
後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恫嚇之行為,導致其擔心害怕,故於110年7月17日至警局表示欲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12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華美西街1段一直按門鈴,要來找我,房東的家屬不知情,讓被告進來一樓,後續一直用市內電話騷擾我,以及在電話中恐嚇我說「你給我下來,跟我講清楚,我不會放過你(閩南語)」,我很害怕便打電話請房東幫我確認監視器,看我前男友(按即被告)有無在大樓樓下,他表示有位著黑衣男子在外徘徊…我朋友陳良惠跟被告聯繫,但被告期間反反覆覆情緒不定,因深怕有安全上疑慮,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聲請保護令及刑事上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110年4月初,我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一段住處內,接到被告的電話,但我聽到是被告的聲音後不敢說話,被告對我恐嚇說:「妳再不敢講話,我就去砸爛妳的機車(講了3次)」,以及於110年6月18日用臉書帳號CanKelly私訊我,因我已經封鎖他,所以是呈現陌生訊息,其內容為「還我錢,幹拎娘機掰,我很想打妳了,還我六萬」等恐嚇言語。…就上述恐嚇、騷擾部分,被告情緒時好時壞,恐嚇要錢以及表明要纏我一輩子等事發生,我也很擔心害怕,未來被告還會對我做出其他危害行為,所以我才有需要聲請保護令…我需要聲請遠離令,因為害怕被告來傷害我…我要聲請法院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因為被告這些行為導致我都要到身心科看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26頁)。
告訴人一再證述其因為被告本案所為,心理感受害怕,且因此需至身心科就醫,其後更至警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可參(見偵卷第131-132頁),可見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本案言語、訊息恫嚇之行為,而導致其心生畏懼。
㈤ 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是於109年與被告交
往,11月左右分手。被告在4月初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跟我講到「妳再不敢講話,我就去砸爛妳的機車」,我當下聽到很害怕,會發抖,也不知道怎麼辦,覺得被恐嚇,被告在當時知道我的住家在哪裡。被告在110年6月18日凌晨6許,傳送訊息給我,內容為「還我錢,幹拎娘機掰,我很想打妳了,還我6萬,沒錢就慢慢還」、「還錢,幹令娘很想打妳了」,那時候我會害怕,我看到覺得被告很難溝通,不知道該怎麼辦。110年7月12日那一天,我是到語音信箱,用另一支手機錄的。因為被告要傷害我時,所有的家人、朋友都會難過,所以我覺得要保護自己,才會申請保護令。110年4月初,第一次收到被告對我恫嚇的言語後,我開始睡不著、吃不下,是因為害怕的關係,且出門都要很小心,身上都要帶辣椒水,回家時會很怕是否有人會在我家附近堵我。被告在110年4月初打我的手機的犯行部分,我有跟警察說被告是講了3次等語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9-71頁),亦明確證述其因被告本件恐嚇之行為,導致其心中感到害怕,更實際影響其睡眠及生活作息。
㈥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在110年4月17日及5月4日都有用LINE
主動打給我,找我爭吵,電話中還罵髒話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4月17日之通話紀錄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告訴人與其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曾於該紀錄所示時間為通話,然通話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故無法認定告訴人於通話時有與被告爭吵甚或辱罵被告;況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妳在5月時,是否有用LINE主動打電話來罵我?)沒有罵你。」、「(被告問:妳有罵我說:『幹,我長這麼大,沒有被罵得這麼慘,心裡很不爽。』?)我不會罵髒話。」、「(被告問:7月12日我去找妳罵完後,7月14日是否有找妳朋友陳良惠傳訊息給我,我再回撥給她時,我們吵完架後。妳與陳良惠就告我?)我沒有參與陳良惠跟被告通話的過程。」、「(被告問:妳是否有找她來跟我談?不然她不可能知道我們在7月14日有吵架?)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只好找朋友看看如何協助我來處理這件事情。」、「(被告問:陳良惠當天口氣還很兇,跟我大小聲罵完,她就不甘心。妳們兩個是否就演戲來告我?)我不知道你們談了什麼,只知道你來騷擾我的家人、朋友與我的住處。」、「(被告問:6月時我打電話給妳,妳是否口氣也很兇的跟我吵架?)我不知道,你用柔的、軟的,我都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了,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處理,與你溝通。」、「(被告問:可是妳當時的態度也很兇?)我沒有你兇」、「(被告提出這些通話紀錄,他所述是在4、5月跟妳發生爭吵後,妳用上開電話打給他爭吵。妳是否還記得有這些事情?)我們有通話,但並不是爭吵,是要跟他溝通,讓他不要繼續騷擾我,在他第一次的恐嚇後,我試著提起勇氣跟他溝通,讓他想開並放下感情的部分,並跟他溝通一些觀念與帶著他一起禱告,且一直想要做一些可以讓他不要再繼續有想不開的事情,所以沒有爭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70頁),而否認有如被告所聲稱於110年4月17日、5月4日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爭吵或罵被告髒話等情。是以,被告辯稱:
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告訴人在演戲云云,洵無足採。
㈦衡以被告上開恫嚇告訴人之行為舉動,客觀上已顯然寓有加
害告訴人財產、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意涵。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但是已經達成和解,被告也有簽立切結書,訊息中有強調說不需要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提及要求告訴人還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存有金錢糾紛,可見被告本案當時對告訴人心中應有不滿,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本案所為已摻有情緒性、即將積極侵害告訴人財產、生命或身體之意思表達,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證稱感到害怕等語如前,而指述因被告本案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對告訴人之恫嚇言語及訊息,均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均甚屬明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㈧至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另辯稱: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云云,
然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車子有壞掉,只能借被告的車子來開,被告就把我的車子拿去了,被告主動幫我修車,也說不需要我負擔修車費用,後面就覺得被告已經肯花錢修車,我就把車子過戶給被告,等於那台車送他。本案起訴後,到目前為止,被告沒有因為這件事與我談過和解,我於110年7月份跟警方所述金錢部分已經和解,是在講車子的事情,與被告本案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沒有關連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66頁),可見被告縱有與告訴人和解,亦與本案恐嚇犯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一併指明。
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陸續3次對告訴人恫嚇稱:「妳
再不敢講話,我就去砸爛妳的機車」等語,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㈩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上開辯解並否認本案犯行,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看法相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陸續3次陸續對告訴人恫嚇稱:「妳再不敢講話,我就去砸爛妳的機車」等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記載被告係另有接續2
次以同一言語恫嚇告訴人,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指明。
㈣維持原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分手後,本應理性相互
尊重對方,竟未能自我情緒控制,而以手機或社群媒體方式恐嚇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斟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審酌行為緊接性、侵害同一被害人、犯罪罪質及手段雷同、罪責比例性及刑罰教化效應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110年4月17日、5月4日這段期
間,都還敢用LINE網路電話主動找我爭吵數小時,還罵髒話,在110年7月14日,告訴人還敢找她朋友陳良惠在電話中跟我大聲爭吵,7月14日爭吵完,她們忽然說要告我恐嚇,我整理好事情經過,才理解她們的心態,告訴人裝害怕來陷害我。且已經和解,希望改判無罪云云。
⒊本件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論
駁如前,且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呂超群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