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
74、322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曜先於民國110年5月底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上之貼文應徵工作,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偽裝堅強」自稱「 張志傑 」、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婉茹 」及「@傑」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現由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負責聽從「張志傑」之指示收取贓款,並放置於特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工作(俗稱「收水」及「回水」)。李曜先、 林卉庭 、「張志傑」、「婉茹」、「@傑」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卉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10年5月29日23時許,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號碼、其不知情之叔叔 戴昆韋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號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由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卉庭再依暱稱「@傑」之人(經「婉茹」轉介認識)指示,於110年6月7日19時45分許至20時許,接續自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9萬元(提領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並抽取其中款項5000元作為報酬。林卉庭提領上開贓款後,再依「@傑」指示,在臺中市大肚區大明三街與大德七街街口,將28萬5000元贓款交付給聽從自稱「張志傑」之人指示前來上開地點收取贓款之李曜先,李曜先則依「張志傑」指示,先抽取其中款項2000元作為當次報酬,復將其餘贓款放置於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所指定之某車輛下,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 黃慈珺 、 洪子汶 、 吳逸興 、 張翰翔 、 賴怡穎 等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曜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卉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2258卷第30至34、38頁、偵26474卷第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黃慈珺部分:見偵32258卷第100至102頁;洪子汶部分:見偵32258卷第110至111頁;吳逸興部分:見偵32258卷第137至141頁;張翰翔部分:見偵32258卷第154至156頁;賴怡穎部分:見偵32258卷第175至17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儲字第1100194706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15日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6474卷第
23、25至27、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9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5422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林卉庭與暱稱「婉茹」、「@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474卷第75、77、79至84、84至89頁)、110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林卉庭指認李曜先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卉庭提領詐騙款項一欄表、林卉庭提領贓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曜先取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2258卷第25至27、41至44、55至58、59至61、63至70、71至73、79、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0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63617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6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第11、13至18、21頁);復有被害人張翰翔遭詐騙相關資料【包含匯款明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詐騙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474卷第11、31至3
2、33至35、37、39、43、49至51頁)】、被害人黃慈珺遭詐騙相關資料【包含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58卷第98至99、103至
104、105至107頁)】、被害人洪子汶遭詐騙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2258卷第113至114、115至116、121至124、125、126、129頁)】、被害人吳逸興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見偵32258卷第133至135、143至145、147、149至151頁)】、被害人賴怡穎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258卷第181至182、183至185、1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曜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李曜先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其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李曜先與同案被告林卉庭、「張志傑」、「婉茹」、「@傑」等人間,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害人黃慈珺、洪子汶、吳逸興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多次,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為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害人洪子汶、吳逸興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經同案被告林卉庭多次提領,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李曜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曜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七)被告李曜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李曜先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見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曜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當予非難;復以被告李曜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應斟酌洗錢防制法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李曜先雖與被害人黃慈珺、張翰翔、賴怡穎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62號、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173至174頁),然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1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曜先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天2000元(見偵32258卷第48頁、偵26474卷第11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林卉庭取款的行為,我所拿到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4頁),是被告李曜先所得報酬2000元,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實際上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同案被告林卉庭實際轉交28萬5000元予被告李曜先後,由被告李曜先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外,餘均已繳回上手,非屬被告李曜先所有,被告李曜先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1黃慈珺110年6月7日19時8分許退還重複訂房款項①110年6月7日19時28分許4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7日19時45分許6萬元②110年6月7日19時43分許6,123元2洪子汶110年6月4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分)解除銀行錯誤設定①110年6月7日19時37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7日19時46分許2萬6,000元②110年6月7日19時45許7萬7,05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6月7日19時54許6萬元②110年6月7日19時55許1萬7,000元3吳逸興110年6月7日18時59分許取消訂房扣款①110年6月7日19時46分許4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6月7日19時49分許5萬元②110年6月7日19時53分許4,000元②110年6月7日19時50分許4,123元4張翰翔110年6月7日19時33分許解除連續扣款110年6月7日19時56分許4萬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7日20時許6萬元5賴怡穎110年6月7日18時56分許解除連續扣款110年6月7日19時56分許2萬2,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7日20時許1萬3,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