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36號聲請人 劉呂雪女 相對人 李橋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66,667元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書、10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卷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9年度司聲字第424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事件卷內資料,聲請人假扣押之標的物業已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