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和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鑫日網咖內;㈡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間內,各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先後於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同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和發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四至五頁、警二卷第三至四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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