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205號聲請人 吳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阿樹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阿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3月30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4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阿樹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阿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阿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阿樹所遺留不動產中之土地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吳阿樹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吳阿樹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90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阿樹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吳阿樹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吳阿樹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阿樹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末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阿樹既同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如由其兼任被繼承人吳阿樹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有不利於被繼承人吳阿樹利益之疑慮,是不宜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阿樹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