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瑜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瑜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前科外,尚於100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職役職責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00年11月1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再為本件之時,尚在緩刑期間內。⑵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不高、然其已有竊盜前科且又係在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可見無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25號被告周瑜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段252巷15弄
14衖17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前,因欲搭乘 胡亞誠 (另簽分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而無安全帽,即貪圖方便,以徒手方式竊取 顧祥和 所有、披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手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搭乘胡亞誠之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瑜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顧祥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及另案被告胡亞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沂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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