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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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455號聲請人盛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課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9月3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自承:該支票是寄丟的、伊為該支票寄送之收件人等語(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頁),是以,該支票尚未交付與聲請人,即已喪失,則其喪失之際,聲請人並未持有該支票,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其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南光紙業股│台灣中小企│102年5月6日│1,789,195元│ZC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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