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茂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伯民 相對人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計支出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而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卷(含臺南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卷、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卷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8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857,983元│68,914元│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5,620元│666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857,983元│103,371元│聲請人繳納││├──────┼─────┤減縮部分由│││減縮後││聲請人負擔│││6,697,983元│100,995元││├───────┼──────┼─────┼─────┤│證人日旅費││542元│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857,983元│103,371元│聲請人繳納││├──────┼─────┤減縮部分由│││減縮後││聲請人負擔│││6,697,983元│100,99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80元【││計算式:(68,914元+666元+100,995元+542元+100,995││元+50,000元)5/7=230,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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