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庭翊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庭翊犯附表兩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執行要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兩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
三、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5年開始涉毒,因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無數次,本院前案紀錄表共30頁;附表兩罪均非施用毒品罪行,而是觸犯持有/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非微量小額,具有擴散毒品之高度危害可能性;兩罪均從法定刑之最低度量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