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電玩內建遙控接受器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52號被告 鍾慧慈 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壹塊)、電玩內建遙控接受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慧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910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虎豹王三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壹塊)、電玩內建
遙控接受器1個,確屬被告鍾慧慈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