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張鴻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事件提存,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7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供本院民國97年9月2日彰院賢執全甲字第1475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56號提存書影本等件,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