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局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6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此外,聲請人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書影本、和解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1657號假處分事件及97年度執全字第762號假處分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