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特此聲明承受訴訟。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二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十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再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八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前開假扣押事件經另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卷拍賣而執行完畢,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此外,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彰院賢民信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函、撤銷假扣押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行使權利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八二號假扣押聲請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八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八一九號執行卷,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