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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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莊金龍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莊金龍前積欠 楊倉麟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未償還, 范德熙 則自民國99年11月間代楊倉麟持續向陳莊金龍追討,於100年2月7日更要求陳莊金龍之兄處理陳莊金龍之債務,陳莊金龍聞訊後,認為范德熙一直討債,又騷擾其家人,因此相當氣憤,於100年2月8日以電話聯絡范德熙,雙方約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170之1號陳莊金龍住處談判,范德熙於當日下午1時許,依約至陳莊金龍上開住處圍牆外,隔著圍牆鐵門喊叫陳莊金龍,陳莊金龍聽到後,竟於屋內立即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填霰彈(持有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持該土造長槍走出屋外隔著圍牆鐵門指向范德熙,范德熙見狀轉身沿圍牆跑步欲躲避槍擊。詎陳莊金龍在得預見朝內有肝、腎等重要器官之人體軀幹開槍射擊,將有導致他人重要臟器破裂失血過多死亡之情形下,因范德熙一直討債,又騷擾其家人,而一時氣憤,並認開槍射擊范德熙,范德熙是否因此死亡或未死亡亦無所謂,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可看到范德熙動向之情況下,猶持上開土造長槍隔著圍牆鐵門朝范德熙背後軀幹部位開1槍,擊中范德熙左大腿、右屁股、第4及第5腰椎,范德熙因而倒地,其臉部、左大腿、右屁股、第4及第5腰椎並流血受傷。嗣陳莊金龍打開圍牆鐵門察看,確定范德熙中槍後,雖未死亡,然認為未死亡亦無所謂,故未繼續開槍,留下受傷流血倒地之范德熙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後范德熙自行撥打電話求救,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經范德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陳莊金龍上開住處扣得土造長槍1枝,因認被告陳莊金龍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事前準備行為、事中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而此一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不容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莊金龍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范德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吳錦郎 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范德熙受傷照片4張、范德熙所穿染血長褲照片15張、現場照片11張、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照片46張、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扣案土造長槍1枝、彈殼1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莊金龍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扣案土造長槍擊中范德熙左大腿、右屁股、第4及第5腰椎,致范德熙因而倒地,並造成臉部、左大腿、右屁股、第4及第5腰椎受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為范德熙從99年11月間就一直催討伊於84年間積欠楊倉麟之債務,甚至騷擾其兄,當天到伊住處催討時,伊很生氣,就跑到倉庫拿出槍來,范德熙看到就跑,伊想嚇范德熙,就朝著籬笆開槍,不小心打到范德熙,但伊沒有要殺范德熙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遭告訴人催債,致一時氣憤朝圍籬開槍,但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只有30,000元,且又與告訴人同村,並沒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殺人的主觀犯意,頂多是構成過失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未有何追殺之後續動作,顯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解。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前往催討債務,進而持扣案土造長槍射擊,傷及告訴人左大腿、右屁股、第4及第5腰椎,告訴人因而倒地,其臉部、左大腿、右屁股、第4及第5腰椎並流血受傷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德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為憑。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范德熙受傷照片4張、范德熙所穿染血長褲照片15張、現場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照片46張及扣案土造長槍1枝、彈殼1顆等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舊識,二人素無恩怨乙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本院100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及被告均稱: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前往討債等語,衡之一般人被催討債務之狀態下,其心情難免有激憤,惟被告開槍致告訴人成傷後,並未見有何緊追不捨之後續行為,此業據證人范德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顯見被告在意識到傷及告訴人後,旋即罷手,並未有進一步追殺告訴人之動作;衡以被告所持槍枝具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安全,倘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殺害告訴人或使其受重傷之意,衡諸常情,被告正值壯年且手持兇器,其於告訴人受傷無還擊能力,現場亦無可供求援之人之客觀狀態下,自可持槍持續朝告訴人射擊,或以槍枝直接毆擊告訴人其他致命要害部位,以達置告訴人於死之目的,或令告訴人受有更嚴重之傷害,當不致在發現告訴人受傷後,即停止其殺害行為,任由告訴人撥打電話求援,是以,被告顯係因遭催討債務,一時激憤開槍,其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尚非無疑。
(三)又本件依現場被告站立位置、籬笆破洞處、告訴人倒地點等節加以判斷,被告應係自其住處隔著鐵門及籬笆,以長槍置於腰部處之姿勢朝外射擊,子彈先是擊中以黑色圍網覆蓋鐵絲網而成之籬笆,於穿透籬笆後繼而擊中告訴人臀部,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據此,倘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當可步出鐵門舉槍瞄準告訴人後,直接朝告訴人軀體開槍,當無隔著鐵門,持槍置於腰部朝籬笆開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一時氣憤,舉槍在腰間朝籬笆射擊,並無蓄意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意等語,應可採信。
(四)被告持槍傷及告訴人後,告訴人旋於同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救治,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槍傷合併臉部、左大腿、右屁股、第4及第5腰椎間堆內異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偵卷第3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范德熙自承:伊遭子彈打傷時,還可以站起來,意識還清楚,現在腳在下雨天時筋會緊緊的,但醫生說不用復健,要多運動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應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五)被告雖係隔著鐵門朝籬笆開槍,惟被告住處乃柵欄式之活動鐵門,經由鐵門柵欄鏤空處,仍可輕易觀察到門外之人動向,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被告復自承:知道告訴人係往鐵門右側跑去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則其既明知告訴人動向,自應注意持槍往同一方向之籬笆處開槍,有射穿籬笆擊中告訴人之可能,猶仍持槍朝該方向射擊,以致奔行於籬笆外之告訴人遭受槍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顯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槍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本件開槍之起因、射擊方向、開槍後之後續動作、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及傷後就醫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其所為應僅屬過失傷害犯行。
五、核被告陳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范德熙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以殺人未遂罪名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過失傷害罪,且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敘明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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