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煜明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陸點伍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煜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扣案之晶體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乃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5825公克),此有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卷第169頁)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毒偵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