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志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左右飲酒結束。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構成累犯的犯罪與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犯行,可認他就此類犯行的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此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的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被告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已婚;除前述飲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之外,並無其他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飲酒結束並休息後,翌日下午2時左右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他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於日間在都會地區,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在飲酒結束先行休息後,時隔10幾個小時才駕車上路,可責性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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