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鄭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97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3,50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582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81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93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元,第二個月計付400元,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見司促卷第7頁)。嗣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5萬元,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數到期,迄今尚欠45萬8,391元(含本金42萬3,503元、利息3萬3,388元、違約金1,500元);另於108年5月28日再向原告貸放借款119萬元,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數到期,迄今尚欠111萬8,170元(含本金103萬3,582元、8萬3,088元、違約金1,500元);被告復於109年3月30日再向原告貸放借款7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數到期,迄今尚欠72萬6,508元(含本金66萬6,810元、利息5萬8,198元、違約金1,500元)。另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約定年利率14.98%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加計逾期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即1,2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6萬2,920元(含本金14萬8,593元、利息1萬3,127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作業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帳單、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判決原定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惟該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提升為疫情警戒等級第三級而辦理分流上班等防疫措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宣判。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