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22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佑因犯瀆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九0七號、一0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反之,如該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以一0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七號及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以一0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四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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