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戊○○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19、5364、5629號,96年度偵字第918、1359、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壹支沒收。
戊○○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壹支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
二、壬○○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單獨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壬○○於95年10月18日22時45分左右,在基隆市○○路署立
基隆醫院三樓3A13病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
㈡壬○○於95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復至基隆市○○路署立基
隆醫院五樓5A17病房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DBTEL牌5688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壬○○於同月19日將該上開2具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代價售予位在基隆市○○路13之4號不知情之全方位通訊行】。
㈢壬○○於96年2月7日上午,對不知情之 郭文宏 (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家中遺留拆除後之車棚C型鋼架欲清運,要向郭文宏借車輛載運,致郭文宏遂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街○○○巷○○○號後方,壬○○遂徒手將 王振益 、甲○○夫婦置於該處之C型鋼5支搬運至自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運至位在基隆市○○街之順翌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壬○○即化名「 吳天賜 」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楊德芳 (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得款300元。
三、壬○○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2日19時許,由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壬○○,至基隆市○○街○○○號碧海晴天社區,向大門警衛謊稱到社區找朋友,而獲同意進入社區內,其2人同乘機車直駛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見庚○○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停放該處,而車主不在現場,認有機可乘,旋由戊○○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且預先備妥尚不足以當兇器使用之鐵絲1支充行竊工具,推由壬○○以該鐵絲伸入上開計程車左前車門,欲勾開車門鎖行竊,而著手竊取上開計程車內之財物,戊○○則在一旁等待接應離去;適車主庚○○前來地下停車場,發覺有異,立即上前喝止,並報警處理,壬○○乘隙逃逸,戊○○則為警逮捕,其2人因而未能得逞。
四、壬○○於95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見座位上遺留先前乘客丁○○所遺失之OKWAP牌A363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吞入己,並於翌日持該行動電話至基隆市○○路73之4號全方位通訊行變賣,壬○○並對隨行不知情之表妹 賴慧貞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未帶證件,使賴惠貞誤信為真而同意以其之名義與身分證登記為出賣人,壬○○即以300元將該具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全方位通訊行。
五、壬○○明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95年12月24日15時3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呂昀融,行駛在基隆市○○街○○○巷,途經該巷16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行駛,而當時天候正常,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路旁行人辛○○,導致辛○○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兩側小腿多處擦傷、右肩、右大腿及左膝挫傷、左手戶口掌側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被害人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壬○○、戊○○2人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事實欄㈠之犯行,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偵查中、審
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全方位通信行中古手機讓渡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屬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之犯行,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偵查中、審
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全方位通信行中古手機讓渡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屬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㈢之犯行,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偵查中、審
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王振益、證人郭文宏、陳楊德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屬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之犯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罪,略以:當
天我騎機車載壬○○去找朋友「 老張 」,是社區警衛讓我們進去,我騎機車直接進地下室,要坐電梯上樓,壬○○就在那裡弄車子,結果庚○○出現並和壬○○談話,之後壬○○突然跑掉,並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一樓巷子內等他,後來巡守員說我是把風的,抓住我,我不知道壬○○要偷等語置辯。惟查,此部分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作證時結證屬實,其證稱略以:「還沒有去現場前,我和戊○○就講好要去偷車,是先在他家吃飯,吃完飯我2人就聊天,說好要去開人家車門,看有沒有零錢,談好後就由戊○○載我去,地下室沒有關門,戊○○騎機車直接載我進地下室,繞一繞後選定一部車,鐵絲是從戊○○機車上拿出來,我說有人來要出一下聲,戊○○就在旁邊等我,但他竟在旁邊擦機車,是我看到有人來才趕快跑」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48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結證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鐵絲1支扣案可佐,該支鐵絲雖屬鐵質,長度約36公分,但質地可供任意彎曲,依其情狀尚難認可充兇器之用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綜上,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所述與被告戊○○一同犯案之情節應屬實情。被告戊○○事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戊○○與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㈤事實欄之犯行,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人賴慧貞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且有行動電話相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全方位通信行中古手機讓渡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屬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㈥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詳95年度偵字
第5364號卷第48頁背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為之,詎被告壬○○竟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即違規駕車,更疏未注意車前行人之動向,不慎撞及被害人辛○○之身體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壬○○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辛○○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㈠被告壬○○部分:
核被告壬○○所為,係分別犯有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壬○○就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與被告戊○○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檢察官雖將被告壬○○所犯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僅論以1次竊盜罪,但查,被告壬○○犯下事實欄㈠之竊盜罪後,即離開盜所,之後始另行起意至醫院內行竊,而為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其所為該2次竊盜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自應論以數罪,併敘明之。又被告壬○○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等犯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就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係屬犯罪未遂,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被告壬○○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所犯附表編號六之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壬○○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㈡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戊○○與壬○○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就所犯之罪,係屬犯罪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鐵絲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被告壬○○竊
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之法條│科處之主刑││號│││││├─┼───┼────────┼────────────┼───────┤││壬○○│事實欄㈠│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壬○○│事實欄㈡│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壬○○│事實欄㈢│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壬○○│事實欄│共同竊盜,未遂,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四│││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五│壬○○│事實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罰金新臺幣伍仟│││││侵占遺失物│元,如易勞役以│││││刑法第337條│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壬○○│事實欄│因過失傷害人│有期徒刑叁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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