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除原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5年11月2日至95年12月1日」外,其餘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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