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振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 律師
林威伯 律師 李詩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賢於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且自王振賢或第三人為王振賢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於每星期一至五下午五時前,向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王振賢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人證及書證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所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被告在逃共犯指示,湮滅相關證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地位於本件主要共犯之分擔行為,具關鍵性地位,且相關犯罪所得均未繳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代替羈押,且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且每週一至五均須至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訊。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以500萬元之金額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存,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其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居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並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及被告之資力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2,0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星期一至五下午五時前,向如主文所示之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