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豪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17日確定,惟被告已於107年8月17日死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188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另扣案之玻璃器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1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已於107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北檢107年度緩字第2428號卷第13頁),而緩起訴之執行業經北檢檢察官於108年12月17日簽結在案(同上卷第12頁)。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188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毒偵字卷第39頁),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毒偵字卷第41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