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
顏宏珅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6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宏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凌晨1時許」更正為「凌晨
0時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莊敬北路138號」更正為「莊敬北路13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馨、顏宏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顏宏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馨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7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實害之結果;顏宏珅則明知 張馨方 為酒後駕車肇事之人,竟意圖使其隱避而出面頂替,企圖影響員警查明事實之真相,所為實均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猶均係於警詢時即已自白,復顏宏珅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張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顏宏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
他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顏宏珅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