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權(原名王俊傑)上開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107年度緩字第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被告王昭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2月8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8日至108年1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9600公克,淨重0.7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4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該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第49頁)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以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另該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0.0002公克),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