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6033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顏明賢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該筆現金卡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債權人,然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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