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號原告 鄧棨丰 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80,750元、補提撥4,4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85,196元;第二項及第三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薪資為59,28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40元並提撥4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原告為00年0月0生,則自111年1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差額8,840元並提撥468元勞工退休金,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8,480元【計算式:(8,840元+468元)×12月×5年=558,48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3,676元(計算式:
85,196元+558,480元=643,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
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7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0元(計算式:7,050元-4,700元=2,
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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