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晉
德新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庭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9月10日死亡,生前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因保管被繼承人之動產金戒1只每年均須支付保管費用,顯不符實質效益,爰請求准予依市價變賣上開保管品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4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27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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