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1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務人 潘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現金卡債權部分,依債權人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所載,逾48,286元部分,為透支息,又債權人未提出利息得再請求利息之依據;請求信用貸款部分,依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所載,轉催收本金為369,978元,則債權人請求逾㈠、㈡所示計息本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總金額:52,728、384,847;註:此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至[民國100年5月16日]止,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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