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9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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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3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390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王林儒
簡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林儒於93年2月11日邀債務人簡淑
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整,約定自93年2月23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於每年8月25日付息乙次;並自上開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分六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加百分之一點五七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三;嗣後隨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予聲請人收執。詎繳納至102年5月25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請求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怡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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