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宗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53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 莊滋潤 告訴被告呂宗立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69號

  被   告 呂宗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立與莊滋潤前為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飲食店內因故發生糾紛,呂宗立遂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莊滋潤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處外,徒手毀損莊滋潤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MMP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手機架、左側後照鏡、左煞車拉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滋潤。

二、案經莊滋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滋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機車受損部位照片3張、自由機車行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