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潮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文智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勝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恆警偵字第11232136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蘇勝容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0月23日以恆警偵字第112321360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處分書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1月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勝容(下稱異議人)於112年8月25日22時46分許屏東縣○○鎮○○里000○0號生命奇蹟協會(下稱系爭動物收容所)所飼養之犬隻,長期於深夜時段吠叫,影響公眾生活及身心,妨害安寧事證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設立系爭動物收容所係經公行政准許設立,其設立地點之使用地目為農牧用地,本係為供養育動物而設,並非建築用地供人居住使用之處所,且系爭收容所備有硬體設施隔絕噪音,其位置左近並無人煙,北方乃休耕荒田,至東北方則係公墓,乃嫌惡設施,於公墓周圍本為無人居住之處所,自無得要求該處所飼養的動物,應符合一般住宅區關於音量的要求,而原處分機關未曾以專業之科學儀器測量系爭動物收容所所飼養犬隻所發出之聲響,其高低頻率、發生時間、長短、音量及分貝數,即認定系爭動物收容所所飼養之犬隻,長期於深夜時段吠叫,影響公眾生活及身心,妨害安寧、製造噪音,且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序行為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是依該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可認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後始得依法處罰。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近住戶及檢舉民眾等人之指述及檢舉人提供之錄音檔及犬隻吠叫時間紀錄為其論據。惟查:本件員警於受理檢舉後,固曾查訪其他住戶並製作查訪表,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曾親耳聽聞該噪音確係來自於系爭動物收容所所飼養犬隻所為,且此噪音已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各節,業據處分書理由欄、報告單及偵查報告、筆錄可稽,尚難憑此認定異議人之系爭動物收容所所飼養犬隻有製造噪音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之情事。再者,系爭動物收容所,係經合法設立,且其設立的地點使用地目為農牧用地,本即為供養育動物而設立,並非建築用地供人居住使用的處所,自無得要求該處所飼養的動物,應符合一般住宅區關於音量的要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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