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高雄市三民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乙○○提出現金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而釋放,嗣經聲請人依受刑人斯時之住所,亦即高雄市○○區○○路○號,傳喚到案執行,再發函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繳納保證金通知、送達回證及95年9月12日雄檢博峻95執9306字第66521號函附卷可參。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受刑人業於95年9月11日遷入高雄市○○區○○路193之6號12樓之現址,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沒字第422號卷內,並無任何聲請人派警前往受刑人現址拘提受刑人之資料,自難遽予認定受刑人已經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