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94年10月21日高縣林警刑移字第094001558號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5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0
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參94年度毒偵字第8773號卷第4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8月25日強制戒治期間已滿6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