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原告 謝正傑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被告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27日、票據號碼:AE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持該票據向銀行兌現時,該支票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原告催請被告給付,然該函卻遭退回,顯見被告已有逃避拒不處理之情,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