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8號原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中華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償還款項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5,38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4年8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