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8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8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80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宋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宋建志於民國97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06月02日起至民國102年06月
02日止,計5年,每期一個月。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1期至第6期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2.65%加0.81%計為年利率3.46%,機動調整。自第7期至第
60期按當時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33%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以上之約定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0年10月0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56,736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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