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8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808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李榮樂 債務人 張麗香
一、債務人李榮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李榮樂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麗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李榮樂於民國94年7月7日邀同債務人張麗香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45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7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67%加0.47%計算,計為年利率2.14%,機動調整,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67%計算,機動調整,並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27%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另債務人等於97年11月4日向本行申請借款展期,約定借款期限更改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民國124年7月7日止,共30年,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028,963元整,並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如對債務人李榮樂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張麗香給付之,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