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8日出所,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2時45分許,因另犯毒品案件於上開住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後淨重0.0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於97年11月16日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員警初步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試劑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粉末2包,
1包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餘淨重為0.03
0公克),另1包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足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2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又包裝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內,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