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宥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宥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達2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108年間起數次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於113年2月17日另竊取募款箱之現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返還所竊現金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均已賠償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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