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宜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宜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蔡宜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外;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受刑人蔡宜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3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03/06112/05/31112/07/05112/03/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判決日期113/3/18113/03/18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確定日期113/04/24113/04/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①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②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7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