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堡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宗原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林献章 兼上訴訟代理人 林守紀 被告 林在福
林鄭金 林晉陞 林復源 林新珅 雲林 淑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施絮柳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告 林俊寬 律師(即 林晃 鋒之遺產管理人)
林秋成 林生財 林俊銘
林俊民 林慈娟 林慈玲
林王最 林吉鴻 林吉茂
林琪慧 林琪萩
林琪淑 蘇聖文 蘇彥光 蘇聖婷 李尚峯
李尚璋 李佳純 謝俊山 林金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 律師被告 林塗錐
林何雪花 林豐茂 林豐發
林伍成 林豐盛 胡林玉秀 林玉美 黃淑英 林農益 林晉弘 林久勝 林晃 林素貞 林素暖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中關於 林粉 之繼承人,除原列之人記載外,應增為「林伍成、林豐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其中附圖編號H部分,供道路使用),予更正為「(其中附圖編號H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上明顯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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