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永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永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及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準此,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之總刑度,其依實質累加已達拘役365日,如再予量處至低於法定上限(拘役120日)之下時,已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法定上限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89號112年5月25日同左112年6月28日2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112年8月29日同左112年10月4日3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07號112年10月6日同左112年11月8日4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3日5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18號112年10月18日同左112年11月21日6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55號112年10月19日同左112年11月22日8竊盜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1日9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2日10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4日1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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