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97號聲明人 賴美珠 相對人 賴常明 (亡)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常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9年9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為此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常明於民國99年9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序親等近者即被繼承人之女兒 賴秀莉賴語宸 及兒子 賴靖宏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孫子女 賴學翰賴伊柔簡浩宇簡柏宇 等,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賴常明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其陳報遺產清冊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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