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張家甄 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雄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 黃術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黃術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又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