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17號),本院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莊博凱駕車不慎,致告訴人 趙雲龍 受傷,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博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分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前述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趙雲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卷第1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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