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代理人 朱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李坤鎔及李林碧蓮等3人(下稱原告等3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收狀日為準,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惟同時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查原告等3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4年
1月8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其抗告並就該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
2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號駁回原告等3人對本院前開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訴訟救助聲請,並於同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8號駁回其抗告,而該等裁定均於同年3月16日確定,有本院10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嗣經本院依原告等3人所主張之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兆元,核算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5,601,222,000元,並於104年
3月25日裁定命渠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3月3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等3人迄至同年4月15日前,均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等3人起訴時雖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蕭長瑞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李紀珠,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爰予以更正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