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秉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秉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秉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⑵、⑷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⑴、⑶及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1098號、101年度易字第9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6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見102年度執聲字第383號卷第12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
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⑴至⑷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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