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告 李煌梅
李煌輝
李煌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
羅敏嘉 律師被告 台灣 仁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宥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蔡忠諺
李訓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於起訴時,原僅列李煌梅為原告,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台灣仁本服務公司)、蔡忠諺為被告,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原告係認本件被繼承人李 陳薰 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4萬元係由原告李煌梅自被繼承人 李陳薰 名下之銀行帳戶提領並保管之金錢支出,因原告李煌梅之提領而與自身之金錢混同,則支付被繼承人李陳薰喪葬費用之款項應歸屬於原告李煌梅所有,故以李煌梅為先位聲明之原告,倘認該筆款項仍屬李陳薰遺產範圍,因被繼承人李陳薰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分割該筆款項前,屬被繼承人李陳薰之繼承人即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及李訓炬公同共有,則以被告李訓炬以外之繼承人即李煌輝、次女李煌梅、李煌美為備位聲明之共同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李煌輝、李煌美為備位聲明之原告。又本件起訴時,原僅列被告蔡忠諺、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為被告,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因被繼承人李陳薰之長子李訓炬與被告蔡忠諺共同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蔡忠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公司)亦為被告蔡忠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蔡忠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李訓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且經核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與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俾使紛爭一次解決,保障先、備位原告正當之利益,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使其訴訟地位發生不安定之情,應認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暨追加上揭原告、被告之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李陳薰前於民國105年9月7日逝世,原告李煌梅、李
煌輝、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為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全體繼承人,斯時為辦理被繼承人李陳薰之治喪事宜,乃由被告李訓炬與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職員即被告 蔡宗諺 約定以20萬元購買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所提供之殯葬禮儀服務;詎被告蔡宗諺向原告李煌梅收取前開喪葬費用20萬元時,竟謊稱除該筆喪葬費用以外,尚需加收94萬元(原價94萬9900元,以優惠價94萬元計算),始能辦理被繼承人李陳薰之相關殯葬事務云云,並提出其上蓋有「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暨其負責人林宥馨大小章」之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致使原告李煌梅陷於錯誤,額外給付94萬元現金予被告蔡宗諺,被告蔡宗諺並開立蓋有「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大章」之原證6之105年10月3日94萬元收據予原告李煌梅收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李訓炬與原告李煌輝、李煌梅、李煌美,就被繼承人李陳薰之遺產提起裁判分割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原告李煌梅於審理程序提出原證4之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105年10月5日統一發票及原證6之105年10月3日94萬元收據等資料,請求列計為繼承費用等情,經審判長就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喪葬費用相關疑義函詢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詎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竟以107年10月16日服務(行)字第1071016-01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據承辦該案之前員工蔡宗諺回報公司之治喪費用為22萬2,000元,家屬因使用 陳志良 先生於000年0月份購入本公司生前契約已預繳2萬2,000元,扣抵後再收20萬元,並以現金繳回公司,本公司於同年10月5日開立發票寄交家屬。四、又本公司消費一律開立發票,並無以開立收據之方式作為收款證明,...且服務人員蔡宗諺於106年1月26日因涉嫌侵占公司款項,已遭公司革職,...。五、末以, 蔡員 未經授權使用公司印章,已涉盜用印章、偽造契約、偽造收據,及向家屬收款乙節,本公司將依法究責。」等語,俟經原告李煌梅於107年12月26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被告蔡宗諺所提供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及原證6之105年10月3日94萬元收據均係其擅自偽造,致使原告李煌梅因此受有94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前已對被告蔡宗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蔡忠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茲因被告蔡宗諺於從事前揭不法詐騙行為時,係任職於被告
台灣仁本服務公司,並利用執行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之職務,即向原告李煌梅收取被繼承人李陳薰20萬元喪葬費用之機會犯之,且參酌卷附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107年10月16日服務(行)字第1071016-01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33、35頁),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及原證6之105年10月3日94萬元收據上「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大章應係屬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所有而遭被告蔡宗諺不法盜用,足認被告蔡宗諺前揭所為於客觀上具備為受僱人即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卷附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上所蓋用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負責人「林宥馨」之小章係屬真正,已如前述,而林宥馨同時擔任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且兩家公司登記地址係屬相同,亦均隸屬於台灣仁本服務集團,於客觀上足使原告李煌梅認定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均係被告蔡宗諺之僱用人,是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均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爰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㈢且查,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蔡宗諺未經告訴人(即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同意,為應顧客(即被告)李訓炬之需求,竟盜用告訴人(即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之印章以偽造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收據各1紙,並持以向 李黃 (煌)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及李黃(煌)梅,所為實有不該,...」等情,可認被告李訓炬與被告蔡忠諺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李煌梅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李訓炬應與被告蔡宗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此外,原告李煌梅在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程序中,係於107年12月26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被告蔡宗諺所提供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及原證6之105年10月3日94萬元收據係被告蔡忠諺偽造之文書,另原告李煌梅係於108年10月2日收受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之民事答辯㈠狀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055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時,始知悉被告李訓炬竟與被告蔡宗諺共同欺騙原告李煌梅伺機不法取得94萬元喪葬費用等情,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附此陳明。
㈣倘認該94萬元係屬被繼承人李陳薰之遺產,應屬被繼承人李
陳薰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公同共有,則以「原告李煌輝、李煌梅、李煌美暨被告李訓炬」名義分別訴請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與蔡宗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被告蔡宗諺、李訓炬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如備位聲明第1、2項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暨第188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蔡忠諺負連帶給付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暨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忠諺、李訓炬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㈤為此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蔡忠
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煌梅9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蔡忠諺、李訓炬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煌梅94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上揭任一被告倘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蔡忠
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9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蔡忠諺、李訓炬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煌梅、李煌輝、
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9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上揭任一被告倘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抗辯則均略以:
㈠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雖兩家公
司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均屬相同,惟仍為不同法人主體,合先陳明。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係於105年9月9日受被告委託辦理被繼承人李陳薰治喪事宜,而 李陳熏 治喪事宜係由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派駐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太平間之被告蔡宗諺承辦(已106年1月26日遭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解職),嗣於105年10月1日舉辦告別式後以土葬結案。斯時被告蔡宗諺向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回報之治喪總費用為22萬2,000元,因抵扣訴外人陳志良於105年6月間所購入生前契約預繳之2萬2,000元,故收取20萬元現金並繳回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入帳,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遂於105年10月5日開立20萬元統一發票寄交家屬。詎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竟突然於107年10月12日接獲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0月9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123號函詢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喪葬費用相關事項,經檢視法院函文檢附相關文件內所蓋用之印文,誠與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總營業處留存之印章、印文以及置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使用之印章、印文全然不同,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始發覺被告蔡宗諺於任職仁愛事業處期間先偽造「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再蓋用於前揭統一發票、收據暨明細表內交付委託人即被告李訓炬。然實際上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就李陳熏治喪事宜僅收取20萬元喪葬費用,並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交付李陳熏家屬,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及原證6之105年10月3日94萬元收據誠非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所為之,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因此對被告蔡忠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處被告蔡忠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經查,被告蔡忠諺在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687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12月11日訊問時明確供稱上揭收據暨明細表均係受被告李訓炬請託而開立,至超過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應收取之20萬元部分,則均交給被告李訓炬,因為被告李訓炬表示有些殯葬細節雖不是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處理的,但被告李訓炬確實有支出該部分款項,因沒有相關單據證明,故要求被告蔡忠諺開立收據暨明細表出示給原告李煌梅過目等語,被告李訓炬又於108年1月4日訊問中供稱收據中的94萬那是伊叫人家作法事及雜費,無法做收據的,所以請被告蔡忠諺幫忙,弄個收據出來,因為伊妹妹要爭財產,伊需要有一些收據作為證據,證明確實有付這些錢,可證係被告蔡忠諺將自原告李煌梅處所收取之剩餘74萬元(計算式:94萬元-20萬元=74萬元)交付被告李訓炬,僅形式上開立94萬元收據給原告李煌梅收執,縱使原告李煌梅因此受有損害(假設語),亦屬被告蔡忠諺、李訓炬所共同從事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實同為被害人,故原告李煌梅等人恣意訴請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況卷附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縱係被告蔡忠諺偽造,並非當然可認原告李煌梅聲稱其受有支付94萬元之損害係真實可採,蓋如其中「 富德 公墓規費(四坪)221,700元」、「造墓工程280,000元」等項目(合計為50萬1,700元),然原告李煌梅等人卻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主張上揭項目係以被繼承人李陳薰之銀行存款支付,質言之,原告李煌梅等人並不否認為母親李陳薰治喪而支出造墓費用50萬1,700元等情(尚不包括其餘殯葬費用),且參照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以107年10月16日服務(行)字第1071016-01號函復本院家事法庭所檢附之禮儀服務表單(即服務費用項目)記載,實未包含「富德公墓規費(四坪)221,700元」、「造墓工程280,000元」等費用,堪認往生者李陳薰之殯葬費用至少約為70萬1,700元(計算式:20萬元+50萬1,700元=70萬1,700元)。此外,原告李煌美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643號107年5月18日訊問時明確表示喪葬事宜是由哥哥即被告李訓炬處理,喪葬費用則由原告李煌梅支付,伊當時覺得只要先把錢領出來就好等語,足見被告李訓炬確實有協助處理母親李陳薰殯葬相關事宜,另由原告李煌梅支付超渡亡魂法事及各項雜費等情,況其中20萬元係屬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依約本應收取之殯葬服務費用,綜上,原告李煌梅僅憑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及原證6之105年10月3日94萬元收據上所蓋用印文係偽造,即遽以主張其受有94萬元之喪葬費用損失,洵無足採,其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㈡原告固援引證人 勤孟涵 (時任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仁愛事
業處處長)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687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仁本服務公司、仁本生命科技公司有管理印章鬆散之情形云云;然被告蔡忠諺時任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禮儀經理,其於執行職務期間須受主管即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仁愛事業處之「勤孟涵處長」監督、審核相關文件暨案件承接與作業,且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向委託人收取任何殯葬費用必定依法報稅,於請款之前均須先送至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統一集中審查後,再由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總管理處開立電腦列印之統一發票,實從未以開立收據方式作為收款憑證使用。況依證人勤孟涵108年1月8日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僅有在大體進殯儀館、訂禮廳時,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員工才可以使用印章,更不可能於其他情況下擅自開立收據及蓋用印章,證人勤孟涵並無法辨別被告蔡忠諺所持蓋用於94萬元收據內之印章,究竟是否為當初置放在仁愛事業處之印章?況被告蔡忠諺係在其所屬主管勤孟涵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前往原告李煌梅住處開立收據、定型化契約及蓋用印章(該印章誠非屬被告仁本生命科技公司置放在仁愛事業處之印章),藉機躲避主管查看蓋用印章、開立文件等經過流程,絕非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台灣仁本服務公司監督、管理使用印章鬆散所致,實非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所能預測、預防,堪認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均已對被告蔡忠諺之執行職務盡到監督、管理之責,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前受僱人即被告蔡忠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忠諺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蔡忠諺係於105年10月3日與原告李煌梅、被告李訓炬,
為往生者李陳薰治喪費用乙事簽訂「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仁善中式專案定型化契約」,當場收取94萬元,並以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名義開立原證6之94萬元收據,斯時雙方當事人均係出於真實之意思表示,被告蔡忠諺亦無任何虛僞或使用詐術之情形云云;嗣被告李訓炬於105年10月5日向被告蔡忠諺表示前揭專案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服務項目合計74萬元部分要求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退費而改由其自行另外處理等情,因此被告蔡忠諺隨即退還74萬元款項予被告李訓炬,再由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開立原證4之金額20萬元統一發票予原告李煌梅,且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確實有位被繼承人李陳薰進行價值222,000元之殯葬禮儀服務,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蔡忠諺自無所謂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可言云云。至原告李煌梅指稱其先給付20萬元之後,再另外給付94萬元乙節,顯與事實有違,蓋前揭20萬元發票日期係在後之105年10月5日,而94萬元收據日期則係在前之105年10月3日,何以會先行給付20萬元之後再給付94萬元云云?況該兩項目均屬「治喪費用」,又何須特地開立統一發票與收據各乙紙為憑?原告所為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李煌梅自承系爭治喪費用是由被繼承人李陳熏名義所有銀行存款支付,可知並非原告李煌梅之個人財產,既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李訓炬已取回74萬元,則原告李煌梅應請求被告李訓炬將74萬元返還入被繼承人李陳熏遺產,而非恣意向被告蔡忠諺請求給付該74萬元款項云云。況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被告蔡忠諺係未經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同意,為應被告李訓炬之需求,竟盜用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之印章以偽造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及收據各乙紙,並持以向原告李煌梅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原告李煌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被告蔡忠諺並未被論以侵占或詐欺犯行,更未認定被告蔡忠諺有不法獲取94萬元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李煌梅徒憑前揭刑案判決遽為請求被告蔡忠諺應給付94萬元云云,洵不足取;是以,被告蔡忠諺並未與被告李訓炬共同詐騙原告李煌梅74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蔡忠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再查,被繼承人李陳薰之殯葬儀式是否有確實辦理?被告李
訓炬是否持退還之74萬元自行辦理殯葬事宜?原告李煌梅理應知之甚詳,自不應趁機利用被告蔡忠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間所涉刑事僞造文書案件圖謀不當得利云云。申言之,前揭20萬元、74萬元之喪葬費用係由被繼承人李陳薰之遺產所支出,並非出自原告李煌梅個人財產,乃係屬全體繼承人間共同管理遺產之行為,原告李煌梅、被告李訓炬於105年10月3日與被告蔡忠諺商議李陳薰女士殯葬服務項目及具體費用內容,被告李訓炬復於105年10月5日持前揭手寫証明書(見本院卷第167頁)對被告蔡忠諺表示其他家屬(即其餘繼承人之意)均已確認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最終收取22萬2千元,至其餘喪葬費用(即74萬元)則退還被告李訓炬自行處理,可知被告蔡忠諺業已將系爭74萬元款項退還給李陳薰全體繼承人,依此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蔡忠諺主張所謂侵權行為責任。況參照卷附被告李訓炬105年10月5日手寫証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原告李煌梅已於105年10月5日知悉系爭74萬元退還交由被告李訓炬收取,則原告遲至108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訓炬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蔡忠諺雖提出被告李訓炬105年10月5日手寫証明書為佐
,然前揭証明書之簽立緣由係因被告李訓炬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薰往生後,被告李訓炬委託被告蔡忠諺代為尋適合墓地,被告蔡忠諺遂介紹富德公墓內之墓地,而富德公墓10年使用權之權利金總計22萬1,700元,從而該証明書實係支付富德公墓墓地10年使用權之權利金計22萬1,700元之證明文件,誠與其他喪葬費用支出無涉,尚不得執此逕認被告蔡忠諺有將其向原告李煌梅收取之喪葬費用交付被告李訓炬,或被告李訓炬有向被告蔡忠諺收取任何喪葬費用,是被告李訓炬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自不應與被告蔡忠諺或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至被告蔡忠諺於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被繼承人李陳薰之繼承人總共僅交付伊94萬元,是先向原告李煌梅收22萬2,000元,就開了這張94萬元的收據出去,後來他們有再拿一筆錢來補足到94萬元,可是我有將他們後來補的這筆錢交還給被告李訓炬,台灣仁本集團實際上只收到22萬2,000元的喪葬費云云,洵非事實,蓋當時被告李訓炬僅係考量其個人曾為支付母親李陳薰女士治喪之禮儀費用,惟礙於該等費用尚乏相關憑證可佐,為方便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分攤自己所墊付之費用,乃商請被告蔡忠諺幫忙開立收據為佐,然從未要求被告蔡忠諺開立原證6之收據,被告蔡忠諺不曾為此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李訓炬,被告李訓炬亦未向被告蔡忠諺收取任何金錢,倘若台灣仁本集團實際上僅收取22萬2,000元喪葬費用(假設語),則台灣仁本集團豈非賠本在為被繼承人李陳薰辦理治喪事宜?茲因僅富德公墓10年使用權之權利金即須支付22萬1,700元,足徵被告蔡忠諺或台灣仁本服務公司所謂僅收取22萬2,000元喪葬費用云云,絕非事實不可採信。
㈡如認被告李訓炬曾要求被告蔡忠諺開立原證6之收據,並執此
向原告李煌梅收取94萬元,而被告蔡忠諺亦有確實將其向原告李煌梅所收取之94萬元款項轉交給被告李訓炬(假設語),然如前所述為被繼承人李陳薰辦理治喪事宜,除須支付富德公墓10年使用權之權利金22萬1,700元以外,台灣仁本集團亦不可能同意就其餘禮儀項目均免費辦理,故系爭94萬元款項乃為辦理被繼承人李陳薰身後事所需,而且已由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被告李訓炬於另案(即本院家事法庭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認列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攤,足證原告並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存在;又倘認原告李煌梅等人得據以求償系爭94萬元款項(假設語),然被告李訓炬業於前揭分割遺產事件攤負4分之1費用,亦應予以扣除之,附此陳明。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03、404、405、492頁)㈠兩造對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
㈡被告蔡忠諺於105年間受僱於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派
駐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太平間擔任禮儀經理,被告蔡忠諺明知105年10月間被告李訓炬處理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薰後事,僅支付新臺幣222,000元之治喪費用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亦於105年10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太平間開立如上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李訓炬收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在原告李煌梅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偽以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義開立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總計金額:94萬9900元)及94萬元之收據1紙並蓋用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之印章,作為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因辦理李陳薰後事收受94萬元治喪費用之用意證明,在被告李訓炬之陪同下,交付李陳薰之女兒即原告李煌梅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及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家屬」(即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5、151、153頁)。
㈢被告蔡忠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73、74、145至160頁)。
㈣原證5定型化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及原證6收據(見
本院卷第35頁)均係蔡忠諺製作後交付予原告李煌梅收受。㈤被告蔡忠諺所提出被證1之被告李訓炬105年10月5日書立「證明書」係被告李訓炬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67頁)。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李煌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蔡忠諺、
李訓炬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蔡忠諺、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所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李煌梅先位主張,被告蔡忠諺、李訓炬共同以偽造之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及偽造原證6之94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向其收取不實之喪葬費用940,000元,致使其受有支付不實之喪葬費用940,000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為被告蔡忠諺之僱用人,就被告蔡忠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李煌梅權利,應與被告蔡忠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李煌梅就先位之訴部分,首應就其本人確有因被告蔡忠諺、李訓炬前揭不法行為,受有上揭940,000元之財產損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施○人曾另辯稱:張○賢已交還六十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倘 張國賢 已將六十萬元返還被害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受有損害,即非無疑」、「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裁判足參。
⒊經查,原告李煌梅於108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已自承支
付被繼承人李陳薰喪葬費用94萬元,係由原告李煌梅先前自被繼承人李陳薰銀行帳戶提領保管之金錢支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47頁),核予被告李訓炬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643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媽媽要走前一個禮拜我有跟她(指原告李煌梅)講,請李煌梅去將媽媽的錢領出來支付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81頁)、原告李煌美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原告李煌梅去領款時說要支付喪葬費,我哥哥也有叫我們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3頁)、原告李煌輝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保管李陳薰遺產80萬元,是原告李煌梅交給伊的,他說是領出來的錢支付喪葬費後的餘款,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各保管25萬、72萬、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85頁)大致相符,堪認支付該筆94萬元喪葬費之資金來源確實係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子女於李陳薰過世前一週自李陳薰銀行帳戶所提領之存款,該存款本屬李陳薰所有,縱於105年9月7日被繼承人李陳薰過世時起,成為被繼承人李陳薰之遺產,而由原告李煌梅負責保管並以之支付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喪葬費用,仍與原告李煌梅之個人財產炯然有別,原告李煌梅就此自不得主張其個人財產總額有因支付該筆喪葬費用94萬元而減少,原告李煌梅負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個人財產因此而受有任何實際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李煌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蔡忠諺、李訓炬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蔡忠諺、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備位請求被告蔡忠諺、李訓炬
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被告蔡忠諺、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亦無所據。
⒈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備位主張,被繼承人李陳
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李陳薰105年9月7日死亡時)起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公同共有,詎被告蔡忠諺、李訓炬共同以偽造之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及原證6之94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向原告李煌梅收取不實之喪葬費用940,000元,原告李煌梅未察而以提領自被繼承人李陳薰銀行帳戶之存款支付上揭不實之喪葬費用940,000元,致使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有支付上揭不實之喪葬費用9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蔡忠諺、李訓炬應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被告蔡忠諺、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應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就其所提備位之訴部分,仍應先就被告蔡忠諺、李訓炬前揭不法行為,確實導致被繼承人李陳薰之遺產受有上揭940,000元之財產損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承上 ,兩造對於「被告蔡忠諺於105年間受僱於被告台灣
仁本生命科技公司,派駐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太平間擔任禮儀經理,被告蔡忠諺明知105年10月間被告李訓炬處理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薰後事,僅支付新臺幣222,000元之治喪費用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亦於105年10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太平間開立如上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李訓炬收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在原告李煌梅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偽以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義開立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總計金額:94萬9900元)及94萬元之收據1紙並蓋用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之印章,作為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因辦理李陳薰後事收受94萬元治喪費用之用意證明,在被告李訓炬之陪同下,交付李陳薰之女兒即原告李煌梅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及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家屬,被告蔡忠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一節固無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證4之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面額20萬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原證6之94萬元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為憑,惟查,單憑上揭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及原證6之94萬元收據係被告蔡忠諺擅自以「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名義所偽造並交付原告李煌梅而行使之,尚不得遽以推論原告李煌梅誤以為尚需支付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喪葬費用94萬元,因而將其自被繼承人李陳薰銀行帳戶所提領94款項交付予被告蔡忠諺收受。
⒊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緣訴外人李陳薰於民國105年
9月7日死亡,其遺有長子李訓炬、長女李煌輝、次女即原告李煌梅、三女李煌美等4人…為辦理李陳薰之治喪事宜,長子李訓炬與被告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蔡宗諺,約定以20萬元,購買被告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提供之殯葬禮儀服務;詎被告蔡宗諺向次女即原告李煌梅收取前開治喪費用20萬元時(原證4,統一發票),竟謊稱本次治喪費用,尚需額外收取94萬9900元(優惠價94萬元),始能辦理,並提出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仁善中式專案定型化契約為據(原證5),其上蓋有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林宥馨之小章,使原告李煌梅陷於錯誤,遂除給付前揭現金20萬元外,另額外以現金給付94萬元予被告蔡宗諺,被告蔡宗諺亦開立蓋有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94萬元收據予原告李煌梅(原證6),以為收執憑據。…」等情,有原告108年6月17日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然查,觀諸卷附原證6之94萬元收據係於「105年10月3日」所簽立(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證4之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面額20萬元統一發票則係「105年10月5日」所開立(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上揭文書製作先後順序,原證6之94萬元收據顯然簽發在前,而原證4之面額20萬元統一發票則係製作在後,則原告主張被告蔡忠諺係趁向原告李煌梅收取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喪葬費用20萬元而交付原證4之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105年10月5日統一發票之機會,提出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向原告李煌梅謊稱辦理被繼承人李陳薰之殯葬事務尚須支付94萬元費用,致原告李煌梅陷於錯誤而交付94萬元款項予被告蔡忠諺,被告蔡忠諺再出具原證6之94萬元收據予原告李煌梅為憑據等云,顯有重大矛盾,未能盡採。
⒋再查,依原告所提108年6月17日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記載內容可悉(見本院卷第9、10頁),本件原告之所以得悉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及原證6之105年10月3日94萬元收據均係偽造不實之文書,係因原告李煌梅、李煌輝就被繼承人李陳薰之遺產,對被告李訓炬及原告李煌美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家事庭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555頁),原告李煌梅於事件審理中提出原證4之20萬元統一發票及原證6之94萬元收據,主張列計繼承費用,經對造否認,本院家事庭因而於107年10月9日以北院 忠家乾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123號函檢附上揭原證4、6影本詢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有關被繼承人李陳薰之治喪費用數額(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經被告台灣仁本服務股公司以107年10月16日服務(行)字第1071016-01號函覆以「說明:…二、本公司於105年9月9日受亡者之子李訓炬所託辦理治喪事宜,全案於105年10月1日舉辦告別式後以土葬結案。三、據承辦該案之前員工蔡宗諺回報公司之治喪費用為22萬2000元,家屬因使用陳志良先生於000年0月份購入本公司生前契約已預繳2萬2000元,扣抵後再收20萬元,並以現金繳回公司,本公司於同年10月5日開立發票寄交家屬。四、又本公司消費一律開立發票,並無以開立收據之方式作為收款證明...。五、末以,蔡員未經授權使用公司印章,已涉盜用印章、偽造契約、偽造收據,及向家屬收款乙節,本公司將依法究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經原告李煌梅於107年12月26日閱卷後(見本院卷第43頁),始知被告蔡忠諺所交付之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及原證6之105年10月3日94萬元收據均係偽造不實之文書,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⒌又查,依原告李煌美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643號偽
造文書案件107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喪葬事宜是哥哥(指被告李訓炬)處理,喪葬費則由原告李煌梅支付喪葬費,我當時覺得只要先把錢領出來就好」等語可悉(見本院卷第583頁),原告李煌梅確實有授權被告李訓炬處理被繼承人李陳薰之殯葬事務。承上,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因本院家事庭於107年10月9日以北院忠家乾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123號函檢附上揭原證4、6影本詢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有關被繼承人李陳薰之治喪費用數額(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後,對被告蔡忠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12687號偽造文書案件進行偵查,被告李訓炬曾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687號偽造文書案件108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李陳薰之殯葬事務並非全部由伊找被告蔡忠諺處理,有些殯葬事務比方法事是伊自己處理,伊自己另外找的就自己另外付錢,當時是由原告李煌梅先將錢交給被告蔡忠諺,被告蔡忠諺轉交給伊,伊再給付給被告蔡忠諺,伊付給被告蔡忠諺的錢,全部都是要給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的,付給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22萬2000元是墓地、造墓的錢,之所以在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開了20萬元的發票外,又讓被告蔡忠諺開了張94萬元的收據,是因為伊有請人作法事及雜事,無法開收據,所以請被告蔡忠諺幫忙弄個收據,因為妹妹要爭財產,需要有收據證明有付這些錢,收據裡的94萬元,有部分是包含另外付給別人的治喪費用,不是付給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的,只是請被告蔡忠諺幫忙開收據,關於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所載項目,有一部分是委託給另外廠商做的,因為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報價太高,所以請別人幫忙做,伊有看過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讓,但覺得價錢過高,所以沒有讓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做這麼多,另外一些錢雜費,伊是花在刀口上,都無法報,伊有列出花費的項目,請被告蔡忠諺幫忙做收據等情綦詳,有108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3至605頁);經查,被告李訓炬與被告蔡忠諺並無親屬或特殊情誼關係,且被告李訓炬就被告蔡忠諺因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而遭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偵查刑事案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衡以被告李訓炬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偏頗廻護被告蔡忠諺證詞之可能性,是被告李訓炬前揭證詞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自不得徒以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係被告蔡忠諺自行冒用被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義所偽造,即遽以認定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所載各項殯葬禮儀服務均未實際施作。
⒍又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固指稱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
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所載各項殯葬禮儀服務均未實際施作,渠等因而為此受有為被繼承人李陳薰支付94萬元喪葬費用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於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曾於107年5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表示不同意被告李訓炬主張扣除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喪葬費用501,700元,蓋以富德禮儀工程公司文件,其右方欄位記載「整座造墓工程28萬元、墓地規劃費22萬1700元」,合計501,700元,此等費用係列於前揭台灣仁本集團仁善中式專案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即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主要更添項目倒數第1項「造墓工程28萬元」、倒數第7項「富德公墓規費(四坪)22萬1700元」,且業由原告李煌梅以被繼承人李陳薰之銀行存款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由是可認,原告李煌梅、李煌輝非但不否認確有施作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所載主要更添項目倒數第1項「造墓工程28萬元」及倒數第7項「富德公墓規費(四坪)22萬17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且主張係以被繼承人李陳薰遺產即銀行帳戶存款支付;且參照被告台灣仁本服務公司以107年10月16日服務(行)字第1071016-01號函復本院家事法庭所檢附之禮儀服務表單(即服務費用項目)記載(見本院卷第455頁),除未包含「富德公墓規費(四坪)221,700元」、「造墓工程280,000元」等費用外,其中式主約與主約更添內容亦與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中式主約與主約更添內容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33頁),自不能僅憑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係被告蔡忠諺擅自用印偽造,即遽以推認原證5之臺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所載各項殯葬禮儀服務均未實際施作。
⒎復查,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與被告蔡忠諺於本院1
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5至600頁);依該和解筆錄記載內容可悉,兩造同意就原告李煌輝保管之80萬元、原告李煌梅保管之25萬元、原告李煌美保管之72萬元按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分配,兩造並各自拋棄其餘請求權,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喪葬費用既係由原告李煌梅自被繼承人李陳薰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支付,堪認兩造就各自於上揭分割遺產訴訟所為關於被繼承人李陳薰喪葬費用支出之主張、答辯應已相互承認,並同意事後不再爭執,自不得於簽署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5至600頁)後,再行就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喪葬費用支出有所爭執;況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遭被告蔡忠諺、李訓炬共同不法詐騙而以被繼承人李陳薰之遺產額外支付被繼承人李陳薰之喪葬費用94萬元,從而,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蔡忠諺、李訓炬應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被告蔡忠諺、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應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亦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李煌梅先位請求被告蔡忠諺、李訓炬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蔡忠諺、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備位請求被告蔡忠諺、李訓炬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被告蔡忠諺、台灣仁本服務公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連帶賠償9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李煌梅、李煌輝、李煌美及被告李訓炬,均無理由,應與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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