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00號原告 曾裕仁
曾裕婷 李斐 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已終止委任狀)
林士勛 律師被告 吳林秋蘭
吳美華
吳美娥
吳美鳳
吳福德
吳福昌 吳福隆
吳福全 兼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福順 被告 許祐晨
許勝龍 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勝德
許貴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含閣樓(面積:23.8平方公尺)、甲1雨棚(面積:0.88平方公尺)、甲2雨棚(面積:2.71平方公尺)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裕仁、曾裕婷、 李斐斐 各新臺幣71,833元、60,260元、48,687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李斐各新臺幣1,063元。
四、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建物含閣樓(面積:23.01平方公尺)、乙1雨棚(面積:2.36平方公尺)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李斐斐各新臺幣66,535元、55,816元、45,096元,暨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李斐斐各新臺幣984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連帶負擔百分之33;由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 吳大目 、 許元信 為被告(原訴之聲明詳如附件一),嗣因查明吳大目、許元信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後之聲明詳如附件二所載),變更被告為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吳福德、許祐晨、許貴姿、許勝龍、許勝德,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另原告依複丈成果圖,縮減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祐晨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李斐斐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吳大目、許元信皆明知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竟分別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於其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13號之建物(下分稱系爭8號建物、系爭1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嗣吳大目、許元信均已過世,其權利義務關係分別由被告繼承,現由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下稱吳林秋蘭等8人)所有系爭8號建物;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下稱許貴姿等4人)所有系爭13號建物,現仍均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系爭8號及13號建物遷離,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關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於102年至104年為新臺幣(下同)47,600元、105年至106年為61,900元、107年為58,200元,經以80%為申報地價後分別為38,080元、49,520元、46,560元。而系爭8號建物合計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7.39平方公尺,是被告吳林秋蘭等9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計算前5年(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應各連帶給付曾裕仁238,158元、曾裕婷198,795元、李斐斐160,589元;及被告吳林秋蘭等9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日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元。另系爭1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37平方公尺,是被告許貴姿等4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前5年(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應各給付曾裕仁220,594元、曾裕婷184,134元、李斐斐148,746元;而被告許貴姿等4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日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元。
㈢、並聲明:
1.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遷離,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李斐斐。
2.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遷離,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李斐斐。
3.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應連帶給付238,158元予原告曾裕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15元。
4.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 吳美蛾 、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應連帶給付198,795元予原告曾裕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15元。
5.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應連帶給付160,589元予原告李斐斐,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15元。
6.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連帶給付220,594
元予原告曾裕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7元。
7.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連帶給付184,134元予原告曾裕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7元。⒏
8.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連帶給付148,746元予原告李斐斐,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7元。
二、被告所辯:
㈠、許勝德、許勝龍辯稱:父親許元信與訴外人 戴其益 於55年3月10日簽立不動產杜賣證書,購買系爭13號建物居住使用,杜賣證書上列明建坪5坪(即16.525平方公尺),與本件原告起訴稱約為50平方公尺有極大落差。又參酌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許元信自55年取得建物至今將近約53年之久,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建築系爭房屋係因重大過失或故意而為,且於此段期間,皆無人認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況且原告自稱其祖父 曾新垣 於83年至87年間陸續購得系爭土地,至今已屆30多年,其購置之此段期間明知有土地被占用之事實,竟皆未曾告知被告有占用原告部分土地,然而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於93年間以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於此15年間,亦未曾告知被告等有占用原告部分土地之事實,故有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原告迄今始提出騰空占用部分建物之目的,實屬可議。被告之父是合法買賣系爭房屋,且比原告還早取得。房屋是違章建築沒有繳納房屋稅,土地都已經規劃為公園預定地,將遭拆除,所以大家搬離的就搬離,搬離後就沒有人住,所以何來不當利益?已經有40幾年沒有居住該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貴姿則以:被告等從小住那邊,十幾歲時大家就搬離,只有母親偶爾會回去走走,那邊以前部分是國防醫學大學用地,有些不是,以前有聽說是國防用地,將來會拆,所以被告就沒有賣,原告起訴表示是陸續購得,但應該也知道地上都有蓋房子,而且房子是蓋很久,不是最近蓋的。被告都沒有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福德辯稱:房子大概30幾年都沒有使用,只有留下戶籍跟水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吳福順、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稱:從父親吳大目認知就是公家的地,按照公家的徵收程序,希望有拆遷補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許祐晨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訴外人吳大目、許元信分別向不明第三人及戴其益購買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1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8號、系爭13號建物),有杜賣證書在卷 可佐 (見卷一第149至153頁)。許元信、吳大目二人分別於103年2月7日、91年4月24日過世後,系爭8號建物由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繼承;系爭13號建物由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繼承。被告等現均未居住於系爭8號建物、系爭13號建物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於93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2;原告李斐斐於103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被告等自系爭8號及13號建物遷離,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8號房屋為被告吳林秋蘭等9人所共有;系爭13號房屋為被告許貴姿等4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7.39平方公尺(含建物:23.8、雨遮甲1:0.88、雨遮甲2:2.71),系爭1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5.37平方公尺(含建物:23.01、雨遮乙1:2.36)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⒊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購自不明第三人及戴其益,有占
有權源云云。惟該不明第三人及戴其益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多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關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原理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如民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現直接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得對無債之關係之標的物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權利者,以該第三人係自「基於債之關係而得對標的物所有人主張有占有權源且得以移轉占有」之人,合法受讓該標的物之直接占有為限。被告自當就該不明第三人及戴其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始克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抗原告。雖被告等辯稱前手地主同意,是一次買斷付清、前手說可永久使用云云,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曾成立何項法律關係,得以系爭第8號、第13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參以被告許勝龍、許勝德所提出之杜賣證書附件記載「建坪伍坪」、「包括現有門窗戶扇及共用之電水設備等買賣在內。至基地連路地及墻圍內之空地在內計共約拾坪屬於他人所有不在買賣之內。但使用權及租約權同時讓渡在內」(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足認被告等均明知系爭8號及13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為他人所有。況被告等自承未曾繳納過地租(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故亦難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曾有租約或其他使用權源存在。縱認被告係合法自該不明第三人及戴其益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仍不足以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系
爭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稱之建築越界,乃建物坐落之一部土地有建築之合法權源,僅一部越界而使用他人土地,立法為保障合法建築該部分之建物經濟價值,所規範鄰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界線,而本件系爭8號及系爭13號建物,係全部建築於他人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築經濟價值保障之問題,自無上開越界建築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於此所辯,亦無足採。
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另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並其等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為主張任何權利,原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所繼承公同共有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僅供被告等私人使用而已,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系爭8號及13號建物並無合法使用執照,則原告訴請拆遷建物並返還土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於被告許勝龍、許勝德所提出之杜賣證書,僅足證明建物買賣,無法證明有土地使用權,且與原告無關,對於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生影響,縱令被告等將該占用之系爭建物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屬被告受有損失,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遷離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行為,即非權利濫用。
⒍綜上,被告等之系爭8號、13號建物占有原告等之系爭土地,
而被告等未能證明渠等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8號、13號建物遷離並騰空返還土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益
,而被告系爭8號、13號建物並無正當占用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位在臺灣大學及臺灣師範大學附近,捷運交通、商業機能便利,鄰近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河濱公園、客家文化主題館、太子學舍,衡諸前情,本件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則原告分別請求以系爭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者即被告吳林秋蘭等9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7年11月1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三人各1,063元;又分別請求以系爭1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者即被告許貴姿等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7年11月1日起,分別按日給付原告三人各9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件一:起訴聲明一、被告吳大月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遷離,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李斐斐。二、被告許元信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遷離,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李斐斐。三、被告吳大月應給付新臺幣286,938元予原告曾裕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至少給付新臺幣139元。四、被告吳大月應給付新臺幣239,513元予原告曾裕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至少給付新臺幣139元。五、被告吳大月應給付新臺幣193,482元予原告李斐斐,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至少給付新臺幣139元。六、被告許元信應給付新臺幣385,390元予原告曾裕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至少給付新臺幣211元。七、被告許元信應給付新臺幣313,533元予原告曾裕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至少給付新臺幣211元。八、被告許元信應給付新臺幣243,789元予原告李斐斐,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至少給付新臺幣211元。附件二:變更後訴之聲明一、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遷離,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李斐斐。二、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遷離,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曾裕仁、曾裕婷、李斐斐。三、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38,158元予原告曾裕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115元。四、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98,795元予原告曾裕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115元。五、被告吳林秋蘭、吳美華、吳美娥、吳美鳳、吳福順、吳福德、吳福昌、吳福隆、吳福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60,589元予原告李斐斐,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帶115元。六、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20,594元予原告曾裕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107。七、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4,134元予原告曾裕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107元。八、被告許貴姿、許勝德、許勝龍、許祐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48,746元予原告李斐斐,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107元。